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右訴訟代理人丁○○住同右被告甲○○住屏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陸拾貳‧柒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丁○○、乙○○各八分之一、被告甲○○四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各負擔八分之一、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六十二‧七三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一‧三七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十五‧六八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C部分面積七‧八四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D部分面積七‧八四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六十二‧七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丙○○二分之一,被告甲○○四分之一,被告丁○○、乙○○各八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惟兩造迭經協調,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乙○○、丁○○方面:聲明及陳述:同意分割,但須合乎公平、公道,且伊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太小,希望能予以變價分配。
丙、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到場履勘並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繪分割圖。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甲○○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丁○○、乙○○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而系爭土地屬建地,性質上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以系爭土地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之分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是法院裁判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採分配原物與變賣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一七九二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00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固希望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原物分割,然系爭土地為長條狀,略呈東西走向,東邊寬度為四‧○五三公尺,而西邊寬度則僅為二‧六四五公尺,整筆土地其長度約為十八‧六四三公尺;再者,系爭土地西、北、南側相鄰地均屬他人所有,其東側與十公尺計劃道路間,亦隔有台糖公司所有之同地段八八八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命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人員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資佐證。衡量原告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僅有三一‧三七平方公尺(東側面寬僅為二‧三七六公尺,西側寬度為○‧九六九公尺),另被告甲○○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為有十五‧六八平方公尺(東側寬度為○‧八四三公尺,西側寬度為○‧八四二公尺),被告丁○○、乙○○所能分得之面積各為七‧八四平方公尺(東側寬度分別為○‧四二○公尺及○‧四一四公尺,西側寬度則分別為○‧四一四及○‧四二○公尺),均未符合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一般建築用地於住宅區最小寬度須達三公尺五十公分之標準,是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皆屬無法利用之畸零地,對兩造甚為不利;再者,系爭土地位於虎尾鎮鬧區,若強予細分致無法充分利用,於土地價值不免有損,本院考量兩造之利益及土地資源效益之充分發揮,認以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爰定分配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本院固未採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惟原告之主張,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自應命被告負擔一部份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