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
八二六、一九六五、二一四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含袋重合計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乙支、吸食器乙組、杓子乙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含袋重合計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吸食器乙組、杓子乙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許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之不詳姓名朋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海洛因摻於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員警及憲兵隊人員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停車場前查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吸食器乙支,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點七公克)、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杓子乙支;九十年二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含袋重0點七公克)、吸食器一組;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十三時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查獲。甲○○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集集分局、南投憲兵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二月五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分別為員警及憲兵隊人員查獲後經採尿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呈有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五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通知書各乙紙在卷足憑,復有安非他命四小包(含袋重合計一點四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乙支、吸食器乙組、杓子乙支扣案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又因本件連續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0號裁定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各別,施用之毒品及方法均不相同,觸犯構成要件迥異之罪名,應分論並罰。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十九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份則漏未論及,惟該部份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乃因一時疏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態度尚稱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小包(含袋重合計一點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食器乙支、吸食器乙組、杓子乙支,係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核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係採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習慣不符,且非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