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允坐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審智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除少年事件外,應向管轄第二審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本案被告王允坐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於警、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其輸入及販賣之商品為非法重製、冒用商標之商品,遲至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審判長曉諭後,始坦承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等主觀犯意,實難以其犯後態度作為輕判之由。再者,被告既在密集期間內、不曾間斷地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侵害告訴人日商萬代南夢宮遊戲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甚深,扣案之仿冒遊戲卡共2,460,873張、扣案之仿冒遊戲卡收集冊共2,080本,是查獲之盜版光碟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又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徵諸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期能實現刑法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已如前述,是原審判決量刑似稍嫌過輕,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人民感情期待及未符上開各原則之情事,亦無從昭示我國政府貫徹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決心,認事用法非無誤會。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王允坐明知有多種動物圖樣乃特殊字型之「百獸大戰-王者爭霸」遊戲卡係日商萬代南夢宮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代南夢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物,非經萬代南夢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亦明知「百獸大戰」、「王者爭霸」商標係萬代南夢宮公司向我國經濟部知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卡片、紙牌、遊戲卡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詎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與販賣冒用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8年8月間某日起,利用不知情之 王世榮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楚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楚崴公司),自中國大陸地區以每張卡片人民幣0.3元至3.8元不等之價格,輸入冒用上開商標、非法重製之遊戲卡及遊戲卡收集冊,並堆置、儲藏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68之20號其實際擔任負責人之長合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合行公司)、旋順有限公司(下稱旋順公司)之倉庫內,並以每包或每袋(內有數十張遊戲卡)遊戲卡新臺幣(下同)10元至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而散布該非法重製、冒用商標之商品,嗣於99年4月27日為警依法搜索而在前開倉庫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遊戲卡共2,460,873張、仿冒之遊戲卡收集冊共2,080本,業據被告於原審坦認不諱,原審乃認定係犯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予論罪科刑,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已影響著作財產權人、商標專用權人之合法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散布之規模數量、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將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從形式上審查,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四、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略稱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未對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並無具體之理由。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相關一切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而予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妥適,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仍得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檢察官僅以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並無具體理由,顯見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