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司民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民聲字第11號聲請人泰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清松 代理人 張宇樞 律師
張嘉哲 律師相對人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鏗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九十八年度民全字第五四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民全字第54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相對人亦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0年度民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核准。聲請人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民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983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18號及99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民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民全字第54號、100年度民全聲字第2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983號各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