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08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商訴字第1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08號原告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和順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部長)住同上
參加人國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游長木
參加人台灣陽生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秋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國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陽生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5月8日以「國安三角瓶」立體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口服藥液、感冒液」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國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安公司)、台灣陽生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陽生公司)等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共同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前揭規定,於99年11月19日以中台異字第97075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國安公司、台灣陽生公司等不服前揭處分,分別提起訴願,被告為釐清事實,依訴願法第65條規定,通知原告、參加人及原處分機關於100年4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因國安公司及台灣陽生公司係不服同一處分而分別提起訴願,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合併審議及合併決定,經被告100年6月13日經訴字第10006100120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國安公司、台灣陽生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因認國安公司、台灣陽生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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