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減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聲減字第二0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即有期徒刑壹月),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