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73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本件案發迄今,被告未曾向告訴人及家人道歉,亦未曾探望告訴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告訴人曾三次主動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最後一次,告訴人於調解委員會苦等被告,始終不見被告出面調解,可見被告毫無悔意可言,應屬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審竟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誤會。又告訴人遭逢此喪子之痛,然原審竟僅判一年一月,未達檢察官求刑之刑度,即應係二年六月相當。告訴人以上開理由,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為具體指摘,且原審判決以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及車前狀況,而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造成被害人 黃良船 死亡之所生損害,復於肇事後未予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就被告甲○○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年,因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所犯合於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規定,亦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依法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經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可認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量刑事項已充分審酌。從而上訴人僅以據告訴人所稱被告甲○○未向告訴人及家人道歉,亦未曾探望告訴人,且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經聲請調解未到,顯見被告甲○○並無悔意等原審判決已斟酌之理由提起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四、綜上所述,揆諸上開規定、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