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枝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89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知警惕,另行施用毒品,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玖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五枝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器具,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警詢時供述歷歷,爰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楊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