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99年12月27日。詎被告自94年2月27日起未按期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