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0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子佩
送達代收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1日與原告訂立DEAR現金
卡貸款契約,聲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額度動用期限自91年9月11日起至92年9月11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4次為限;另約定借款額度得由原告依被告動撥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被告申請或原告自行調整借款額度,現調整為216,000元。上開借款額度由被告在原告開設之帳戶內,憑DEAR現金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本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取款,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費用100元,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3.5%之帳務管理費,被告並應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25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以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之5%計算,若金額小於1,000元以1,000元計算,逾期未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年利率18.25%按月計付,逾期未繳時,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年9月29日,自同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46,6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而無效果,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被告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揆之前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現金卡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46,657元,及自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惠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