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綽號「 松仔 」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間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高雄市○○區○○路與 曾子 路口等處,以每次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施用。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甲○○持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在高雄市○○區○○路與曾子路口欲販賣予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押其持有之前開海洛因一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證人丙○○於警訊中之證述,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及扣案之海洛因一包,資為論罪依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不是我的,那是綽號「松仔」的,我是打這支電話跟他(指「松仔」)買東西,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丙○○,當時丙○○打電話說有事要找我,叫我出來一下,丙○○打0000000000的電話給我,警訊時藥癮很難過,如果我不承認,警察要拖時間,扣案的海洛因是在我口袋內起出,不是在手上,是丙○○說有要緊的事找我,要我出來一下,並沒有說要買海洛因,扣案的海洛因是我要施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固於警訊中自白:伊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等四天,均在高雄市○○區○○路與曾子路口販賣毒品給丙○○,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接到丙○○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伊,表示要購買毒品海洛因,伊乃約丙○○於七時四十五分許○○○區○○路與曾子路口交易毒品,一共賣四次海洛因予丙○○,伊持有之海洛因是一名綽號「松仔」之男子拿給伊,運送給不特定人,當完成交易後,再將錢交給「松仔」等語(警卷第一項反面、第二頁),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即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丙○○之犯行,被告警訊中之自白與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前後不一,警訊中之自白是否出於其自由意思,非無可疑,是難採為認定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證據。次查,證人丙○○於警訊中固供稱:伊向甲○○購買毒品共有四次,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等四天,均在高雄市○○區○○路與曾子路口交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每次一千元等語(警卷第五、六頁),惟於檢察官偵訊改稱:毒品是向綽號「松仔」買的,警訊時是警員要求伊交待毒品來源,伊找不到「松仔」,有找到甲○○,只好說是甲○○,‧‧‧,伊曾和甲○○一同向「松仔」買毒品,才說是他(指甲○○),查獲當天只約甲○○出來,說有事要找他,並未約定要買毒品等語(偵卷第五頁、第二十八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查獲當時,我是有事情打電話要找他(指甲○○),叫他在博愛路、曾子路口等我,並約他見面,但我不知道他身上有帶一包海洛因,我被警察抓到時,警察要我交出一個人來,我就沒事了,我打電話給一些人,都不在,所以找到被告,並跟他說我有事情找他,請他出來,並騙警方說我已經找到人,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我們都是一起拿錢去向一個「松仔」的人買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松仔」的電話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證人丙○○於警訊中之證詞,與其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已不相符合。再參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鄭榮濱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逮捕丙○○後有 向伊 表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供出來源可以減刑,所以他供出被告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故證人丙○○於警訊時供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顯係為供出海洛因來源,可邀獲減輕其刑。是其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自難遽予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固自其身上起出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惟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其所有供其施用等語在卷。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數量不多,被告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習慣,其為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供稱該包海洛因係供其自己施用,尚非不可採信,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被告販賣所用,當然不得以該扣案之海洛因作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論據。另卷附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固有該二支行動電話互相通話及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互相通話之紀錄,惟並無通話之內容,自亦無從據以認定係被告與丙○○用以聯絡買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宜。綜上,被告及證人丙○○於警訊中之陳述,均與其等嗣後於偵、審中之陳述不符,而扣案之海洛因及卷附之電話通聯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與綽號「松仔」之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丙○○之犯行,公訴人資為論罪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與綽號「松仔」之男子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偵卷可參,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固係供其施用,而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另案裁定送觀察勒,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前開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屬毒品,並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