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其友人檳榔攤前飲用酒類,因受酒精影響,明知其反應、平衡感、感覺力、言語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路六六六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高速貿然直行,而自後追撞亦沿相同方向,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肋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當日下午一時十八分許,測試乙○○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六六六號前,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高速在市區貿然直行,過失自後追撞甲○○所騎乘之XSU─九五三號重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肋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亦有酒精測定值表正本乙紙附卷可參。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於案發後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一毫克,已如前述,依據上開研究報告之結論,佐以本件車禍事故,確係因被告於市區以八、九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衝撞告訴人甲○○,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亦均受影響而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
二、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更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灼然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胸部挫傷、肋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此亦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未盡其上揭注意義務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照片正本八幀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所犯前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一毫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但念其犯後坦白承認,已知悔改,且於告訴人出院時付醫療費用八千元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莊珮君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