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六四號
原告 鄭夫欣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與被告結婚,婚後不久,長男、次子即陸續出生
。惟被告並未因身為人父而挑起養家責任,不但從不負擔家計,甚至還會將原告辛苦賺來的錢偷去花用。次子出生後被告始入營服役,原告獨立苦撐家庭生活開銷,原企盼被告經過二年服役的磨練後,應能養成責任感及勤奮處事的人生態度,惟實則不然,被告依然好逸惡勞,退伍後經數月,被告仍整日玩樂,不願找工作養家。原告為出外工作養家,遂拜託被告幫忙照顧二個年幼孩子,詎被告竟因此對原告心生不滿,於八十八年四月底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四六之三號住處,以腳踢原告腹部,致原告腹部疼痛,此事原告之母陳麗華、姊 蘇玉萍 、姊夫 陳建智 均知情。嗣原告因無力負擔生活費用,不得已向被告友人開口借錢,詎被告得知後,竟腦羞成怒,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後方原告與被告共同開設之洗衣店內,猛揪原告頭髮去撞牆,並用腳踹原告腹部,造成原告頭部、腹部、腳部均受傷,原告一則因見二名子女尚極年幼,不忍見家庭破碎,另則實因無法律常識,不知應就醫驗傷以保全證據,但此事原告之母、姊及姊夫亦均知情。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被告因不讓原告工作,竟故意騎機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又出手毆打原告時,適恰逢警察親睹,原告在警察協助下,始知就醫驗傷,並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鈞院核發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四五通常保護令在案。
︵二︶被告雖多次毆打原告,然原告為念及子女年幼,故仍努力維繫婚姻,主動向鄉
鎮調解委員聲請調解,被告雖同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願按月給付原告及二子生活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承諾日後不再毆打原告,惟嗣被告仍拒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忍無可忍,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離家,被告於原告離家翌日,曾到原告上班的公司出言恐嚇原告:「如果原告敢不回去,就要將二個小孩掐死」,原告因不堪被告長期同居之虐待,遂避居他處,不敢返家,兩造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分居迄今已近二年,沒有再見面、行房,被告也沒有給付生活費給原告。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夫妻有前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格尊嚴及就夫妻雙方共同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誠摯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並且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在案。另民法親屬篇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
︵四︶經查被告長期無故毆打原告,不但不負擔家計,甚且還經常在外恣意舉債,以
致原告長期以來透支體力工作,除要負擔家計,為被告清償債務外,還要忍受被告加諸於原告身體上之暴力傷害。是故,原告所受被告同居虐待之程度,客觀上已達一般人均無法忍受之程度,故應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離婚事由。末查被告自結婚以來,即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嗣被告縱在鄉鎮調解委員達成調解,承諾願給付生活費,然亦從未給付分文,足見被告對兩造婚姻全無絲毫的留戀,甚且對原告已有惡意遺棄之故意,足見兩造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婚姻生有重大破綻,而有同法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所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四五通常保護令影本、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建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四五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案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據以訴請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達通常可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而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本院即認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達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於婚後經常遭受被告毆打,且與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分居迄今已近二年,沒有再見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四五號通常保護令影本、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姐夫陳建智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感情不好,被告經常會毆打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底在原告住處,被告曾用腳踢原告腹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被告又在高雄市開設之洗衣店毆打原告,被告只要向原告拿不到錢,就會出手毆打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被告有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故意騎車撞擊原告,那次警察有來處理;原告與被告已經從八十八年十二月開始未住在一起,至今我都沒有再見過被告,原告與被告不可能復合,因為他們感情已破裂了」等語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四五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依前述事實顯示,被告平日動輒即對原告拳打腳踢,揪原告頭髮去撞牆,甚且故意騎機車撞擊原告,顯對原告之人身安全已有相當之侵犯,對原告個人人格尊嚴已無相當之尊重,再參諸兩造分居已近二年,被告未再與原告聯絡,履行共同婚姻生活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對原告已毫無夫妻情分可言,本院認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精神侵犯程度,並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該行為應可認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