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7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蕭聰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0日7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濱江街
口,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范惠鈞 所有、訴外
林昆余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受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10,015元(含工資2,839元
、烤漆6,995元、零件181元)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完
成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
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卷第5-12頁)為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第18-23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就本件交通
事故所致系爭車輛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范惠鈞因前揭交通
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015元之損失,業據提出估
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卷第10-11頁)為證,而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839元、烤漆6,995元、零件181元,
亦有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
6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6年3月10日止,已使用
約3年10月,該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31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2,839元、烤漆6,995元,原告得請求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9,865元(計算式:2,839+6,995+31=
9,865)。
㈢綜上,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67│181×0.369=67│114│181-67=114│
├──┼───┼───────────┼───┼──────────┤
│2│42│114×0.369=42│72│114-42=72│
├──┼───┼───────────┼───┼──────────┤
│3│27│72×0.369=27│45│72-27=45│
├──┼───┼───────────┼───┼──────────┤
│4│14│45×0.369×10/12=14│31│45-14=31│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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