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644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詮鑫 策劃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弘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租機契約書(下稱原契約),約定被
告詮鑫策劃製作有限公司(下稱詮鑫公司)向原告承租RICO
H/M-RC-MPC4502彩色數位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
租賃期間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共
48個月(期),每期租費新臺幣(下同)7,950元(機器租
金6,950元及計張基本費1,000元),嗣兩造又另行簽訂租
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1
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共48個月(期),每期租費6,95
0元(機器租金2,150元及計張基本費4,800元),原告已
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並安置妥當,被告詮鑫公司即應依約
按月給付租費,然被告詮鑫公司自第45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
費,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而系爭契約已於106年4月10日
期滿終止,被告詮鑫公司尚積欠第45至48期之租費27,800元
(計算式:6950x4=27800),而被告黃弘濬為被告詮鑫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詮鑫公司與原告約定之租賃期間實際為101
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並
非原始簽訂之租賃契約,被告亦無此契約,原告主張租賃期
間自102年4月11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與事實不符;
另因系爭租賃物老舊常故障、列印品質不佳且租約到期,並
已使用達5年,被告詮鑫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5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收
回系爭租賃物,原告雖有告知但並未堅持系爭契約係至106
年4月10日始屆期,並於105年12月14日將系爭租賃物載走
,被告詮鑫公司完全無違約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
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標的物交付安裝證明書為證,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第45期至第48期未付租金27,800元(計算式
:6950x4=27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抗辯其手邊只有原契約,租賃期間應自101年12月1
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被告於契約屆期終止租約,並無
違約云云,然被告自陳系爭契約上之被告詮鑫公司大小章確
實是其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系爭契
約上之被告詮鑫公司大小章既屬真正,應認系爭契約亦屬真
正;又觀原契約與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有重疊,堪認兩造就
系爭租賃物,於簽訂原契約後,嗣再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已取代原契約,則兩造就系爭租賃物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應以系爭契約為依據,故系爭租賃物之租賃期間應以系爭
契約約定之102年4月11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共48個
月(期)為據(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抗辯租賃期間應自
101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被告詮鑫公司於契
約屆期終止租約云云,尚非可取。
㈢另被告抗辯被告詮鑫公司已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28、29
頁),然原告否認被告詮鑫公司曾向其表示要終止契約(見
本院卷第35頁),而觀該通訊軟體對話譯文內容,被告詮鑫
公司除反應系爭租賃物於影印發生問題外,並提請原告將系
爭租賃物取回,並無有任何關於終止契約之對話內容,至其
中106年11月29日之對話,原告職員已告知被告職員契約係
至明年(106年)4月10日才到期,被告詮鑫公司職員誤認
105年11月30日屆期,請原告將系爭租賃物搬回云云,尚無
從據此認定被告詮鑫公司有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詮鑫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向原告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則被告抗辯被告詮鑫公司已向原告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非可取。故縱原告已依被
告詮鑫公司要求於105年12月14日將系爭租賃物搬回(見本
院卷第26頁背面),然被告詮鑫公司既未向原告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效力仍然存在,至106年4月10日始
屆期,被告詮鑫公司仍應依約給付租金。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