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東勝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東勝於民國101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起,在雲林縣○○鄉○○路某同事租屋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之租屋處,並沿雲林縣麥寮鄉縣道154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行經縣道
154號道路之淵泉橋上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前車,不慎於超車時擦撞同向原前方由 張智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身及左後輪後,再逆向駛入縣道154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撞擊該車道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董家賢 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 邱煥康 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董家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及疑似輕微腦震盪現象、外傷性鼻內出血、背部挫傷併多處擦傷、左側肩膀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邱煥康因此受有右側肋骨骨折、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心房肌纖維顫動等傷害;被告也因此受有左側髖關節脫臼併股骨頭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被告送醫急救,經醫生對其施以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193.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0.967mg/l),始查悉上情(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定。是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繫屬及訴訟關係,若告訴人在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
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至於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應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告訴經撤回」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撤回告訴,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於101年10月16日偵查終結,並於10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此有本院受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於101年10月25日以雲檢文天101偵5113字第28400號函及該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足參,而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董家賢、邱煥康並具狀向雲林地檢署撤回告訴,經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以101年10月16日高市楠區民字第10131699000號函送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於101年10月19日至雲林地檢署,此有上開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1紙、該函上雲林地檢署於101年10月19日收文章及函附之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撤回告訴狀1紙(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附卷足稽,是本件告訴人2人經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向雲林地檢署遞狀撤回告訴,雲林地檢署業於101年10月19日受理告訴人2人之撤回告訴狀,而本件檢察官於10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本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此際該公訴之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此部分之公訴並不合法,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楊皓潔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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