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股票過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三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股票過戶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