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六七三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如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對被告乙○○提起訴訟,然乙○○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過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院賓文實字第一一七一八號函後附我國外交部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落杉
(九十)字第一000號函乙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乙○○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復不得命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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