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鍾培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68,000元自民國
94年7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105元,及其中新臺幣128,168元自民
國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
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
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18.25%計息,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
全部到期,利率按年息20%計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7月13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本金68,000元
及約定利息,合計70,000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惟被告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㈡被告前於91年4月2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
,並約定自核貸日起特惠年利率為7.88%,自91年9月1日起
自動調整優惠利率16%,在任何期間有2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
紀錄,自次月1日起年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直至貸款本
息全部付清為止,再於92年6月10日申請信用貸款額度追加
,並約定追加後適用目前使用信用貸款條件為準,直至貸款
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94年2月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
務,尚有本金128,168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後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清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原告107年11月27日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
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12萬元度申請表、信用貸款額度
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證明
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照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瓊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