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吳克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商銀)申請信用卡,依約定條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9.5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大眾商銀終止信用卡合約及
催告清償後,截至94年12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消費款170,
680元,及其中111,240元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由訴外
人大眾商銀於95年1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為此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轉呆本金、利
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