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林軒崙
       彭志遠
被   告  鄧順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1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與中
正七街口,因行經路口未減速,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
自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交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修復後,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5,770元(
其中含工資10,250元、烤漆11,380元、零件54,140元),原
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106年10月12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65012011號函及函
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
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
,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訴外人 吳自然 、被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吳自然所駕
駛系爭車輛係沿雙向二線道中正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
告鄧順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沿雙向
四線道達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當時伊駕駛自小客車由達生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口時,先看右邊有無車輛,還來不及看左方有無車輛就撞到
了,當時來不及剎車等語;訴外人吳自然則陳稱: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達生路及中正七街路口,已經過路口時,被告所
駕駛車輛撞到伊車輛右後車身,當時沒有發現對方,撞到後
才發現,沒有採取反應措施等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
線清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訴外人吳自然駕駛系爭車輛則疏
未注意禮讓被告所駕駛車輛先行通過,堪認被告與訴外人吳
自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皆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訴外人吳自然均應
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
與訴外人吳自然應就本件事故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
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
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車廠
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5,770元(其中含工資10,2
50元、烤漆11,380元、零件54,14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乙紙在卷可參,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
輛係於102年10月份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年12月24日)已有2年3
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以2年3個月計,而
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54,14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
19,5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前開工資10,250元及烤
漆工資11,380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41,197元(計
算式如下:19,567+10,250+11,380=41,197)。
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
與訴外人吳自然應就本件車禍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即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應賠
償12,359元(計算式:41,197×0.3=12,35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八、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
意旨可參。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訴外人吳自然就其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等情,有賠償給付同意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
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茲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15
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106年11月25日為星期六,翌日
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順延至106年11月27日
被告始負給付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359元,及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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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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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54,140×0.369=19,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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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54,140-19,978)×0.369=12,606│
├──────┼────────────────────────────┤
│第三年折舊│(54,140-19,978-12,606)×0.369×3/12=1,989│
├──────┼────────────────────────────┤
│折舊後之金額│54,140-19,978-12,606-1,989=19,567│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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