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146號
原 告 蔡真恩
被 告 張正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 伍佰 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之2之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4500元,押金28600元。被告卻
於106年3月15日搬離並藉故取回押金28600元,原本約定交
屋,被告故意不出面交屋,僅把一支鑰匙交由鄰居轉交原告
。按兩造契約第7條第1款、第4項分別約定:房屋之捐稅由
甲方(即原告)負擔;有關水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及
營業必頦繳納之捐稅,則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擔;契約
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終止本合約時,應得他方同意,並應
預先於終止前壹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並應賠償他方相當於
壹個月租金額之損害金。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4500元、
積欠房租7016元(計算式:14500÷31×15=7016)、網路
設備1000元、水費370元(106年1月11日至3月15日)、電話
費452元(106年2月21日至3月20日)、電費502元(106年2
月2日至3月29日)、瓦斯費707元,共計24547元。為此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4547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
為實在。至被告另具狀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陳昱瑋 ,惟被告並
未具體指明待證事實,本院無從再次傳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547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