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7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崙伍
       朱宏霖
被   告  蘇承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信用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8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指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
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若被告於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
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被告知
優惠利率,並按年息15%計算利息。如逾期繳款,延遲繳納
未滿1個月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
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
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106年4月1日尚積欠消費款71,922元
、利息3,329元及違約金6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
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5,851元,及其中71,922元自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本來就要清償,有這個債務沒錯,伊目前沒有
辦法拿出來還,工作比較不順利,經濟狀況不好,原告有跟
伊催收過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
、消費明細、約定條款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26頁)為證,
原告請求給付消費款71,922元及利息,經核屬實。被告亦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5頁),本院調查結果
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違約金6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
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為憑,然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
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5%(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原
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暨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堪認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數額,
倘加計違約金後,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審酌上情,
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予以酌減為1元,以求妥適。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計算式:71922+3329+1=752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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