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9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家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起「…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黑貓宅急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 梅雅惠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均改為對方指定之數字後,復將存摺及提款卡
寄至台中市○區○○路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梅雅
惠」之成年人。…」,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
應補充「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宅急便收據翻拍照
片,FACEBOOK擷圖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9070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其所
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俾便嗣
持有者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
被告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人以上共同犯之
,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2、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國泰世華銀行、中小企銀
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幫助行為,而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
訴人 周育楷廖春富 、張 芳瑜 等3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
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3、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
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
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
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
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
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
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
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
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國
泰世華銀行、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
騙集團,並未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
之諭知。此外,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
集團成員騙得之各筆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70號
被告余家維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家維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8
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2段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黑貓宅急
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梅雅惠」。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梅雅惠」所屬詐騙集團在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前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育楷、廖春富、 張芳瑜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育楷、廖春富、張芳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周育楷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存簿存摺內頁影
本、告訴人廖春富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存簿存摺內
頁影本、告訴人張芳瑜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年7月21日106忠法
查密字第63805號函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之罪
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0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浩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匯款時間、金額(新│
│││術之時間及方式│臺幣)及帳戶│
├──┼───┼─────────┼─────────┤
│(一)│周育楷│由該詐集團成員佯稱│於106年6月30日21時│
│││其為饗實天堂之客服│4分許、21時30分許│
│││人員,因公司內部疏│,分別匯款2萬9,988│
│││失,將周育楷設定為│元、2萬4,985元至被│
│││VIP會員,將每月扣│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款,需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致周育楷陷於││
│││錯誤,於106年6月30││
│││日21時4分許起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匯款至被告上揭中小││
│││企銀帳戶內。││
├──┼───┼─────────┼─────────┤
│(二)│廖春富│由該詐集團成員佯稱│於106年6月30日匯款│
│││其為玩酷子弟之客服│1萬6,015元至被告上│
│││人員,因公司內部疏│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失,設定為約定轉帳│。│
│││將導致重複扣款,需││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
│││除設定,致廖春富陷││
│││於錯誤,於106年6月││
│││30日依該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至被告││
│││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
├──┼───┼─────────┼─────────┤
│(三)│張芳瑜│由該詐集團成員佯稱│於106年6月30日21時│
│││其為ADIDAS休閒鞋購│24分許匯款1萬8,502│
│││物網之客服人員,因│元、同日21時26分許│
│││公司內部疏失重複訂│匯款1萬2,567元、同│
│││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日21時28分許匯款│
│││操作設定取消,致張│6,105元、同日21時│
│││芳瑜陷於錯誤,於│29分許匯款1,111元│
│││106年6月30日21時24│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
│││分許起依該詐騙集團│銀行帳戶。│
│││成員指示,匯款至被││
│││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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