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2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梁敏昇
被   告  吳昆全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253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一
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11月14日起向原告承
租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1年,即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於每月1日前給付。詎料被告
自106年1月起,即未突然未依約給付租金,雖同年2月、3月
又給付租金,但同年5月、6月、7月、8月皆未再給付原告任
何租金,積欠租金達4個月合計72000元。經原告以律師函催
告被告於106年6月30日前繳清積欠租金,逾期則終止租約,
迄今仍未給付租金,是兩造租約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
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18000元之損害迄交
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為此,爰依租賃及所有物返還
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
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
金額,以擔保金扺償後,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
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催告租金律師函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
為實在。
四、經查,被告遲付106年5月、6月、7月、8月租金4個月,積欠
租金72000元,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經原告以律師函催
告被告於106年6月30日前繳清積欠租金,逾期則終止租約,
被告仍未給付租金,是兩造租賃契約已於106年6月30日終止
,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
18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6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106年9月23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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