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元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文書之欄位內偽造「 羅元昌 」署名共
拾參枚、指印共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羅元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0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1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羅元華不知警惕,於105年1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因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縣○○市
○○路○○○○○路00號前,遭警攔檢實施酒測,並於同日
下午1時2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詎羅元華為掩飾真實身分及規避刑責,竟基於偽
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接
受警員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冒用其兄「羅元昌」之名義應
訊,且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
至編號八所示「羅元昌」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持附表編號
二、三、八所示偽造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權利告知書及限制住居切結書等私
文書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羅元昌及刑事偵查
之正確性。嗣經警將羅元昌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後續比對後,發現羅元昌之指紋非其本人,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㈢、案經羅元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元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羅元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 羅立胤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詹昀 書出具之職
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5日竹縣警鑑字
第1050201786號函暨檢附之指紋卡片。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0
0000000號)、竹北分局竹北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次按警方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
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
情,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
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
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
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
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
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故認成立偽
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
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
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調(偵)查筆錄,乃執
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
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
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
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紋,具有
表示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
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性質上係私文書(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29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四、五、六、七所示文件及欄
位偽簽「羅元昌」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辦理刑
事案件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或以簽名、或加以按捺指印
及掌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羅元昌」署押,
冒用「羅元昌」之名義,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
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羅元昌」其人
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
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⒊又被告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受稽查人簽名」欄上偽造「羅
元昌」之簽名及指印,亦同時表示其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之
意思,雖該等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
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
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
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無
訛。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三、八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及限制住
居具結書上,分別偽造「羅元昌」之簽名及捺印指印,依形
式上觀之,足以表達係以「羅元昌」之名義,表示知悉刑事
訴訟法相關權利之用意證明,該等文書具有一定用意之表示
,屬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復將如附表編號二
、三、八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及檢察官收受附卷
,顯然對於前開偽造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
於羅元昌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附表編號四所示文件僅構成偽造署
押行為,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如附表編號二、三、八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接續犯:被告為警查獲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單一犯意,在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七所示文件上
,偽造「羅元昌」署押之行為,及在附表編號二、三、八所
示文件上,偽造「羅元昌」署押,以完成偽造前揭私文書之
行為,係分別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
序中,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一個法益,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⒍想像競合:被告以「羅元昌」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並於
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七所示文書上偽造「羅元昌」
之署押,並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八所示之私文書,
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用「羅元昌」名義
,以實質上一行為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
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二相異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⒎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竹簡字第10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
3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1
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為求隱匿真實身分,規避相關責任,竟數
度冒用其兄「羅元昌」之名義,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
上偽造「羅元昌」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復持之行使,所為侵
害羅元昌本人之權益非輕,並損及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
之人別辨識正確性,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均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固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然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其他
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
,應仍屬有效之法律。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如附表編號
一至編號八所示之偽造「羅元昌」署名共13枚、指印共18枚
,均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持交警員及檢察官收執,已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
沒收,亦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案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態樣│文件所在卷頁│
│││││
├──┼────────┼───────────────┼─────────┤
│一│竹北分局竹北所當│偽造「羅元昌」署名1枚、按捺指│105年度偵字第4709│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印1枚│號卷第37頁│
││表│││
├──┼────────┼───────────────┼─────────┤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偽造「羅元昌」署名1枚、按捺指│105年度偵字第4709│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印1枚│號卷第35頁│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
├──┼────────┼───────────────┼─────────┤
│三│權利告知書中被告│偽造「羅元昌」署名1枚、按捺指│105年度偵字第4709│
││知人欄│1枚│號卷第28頁│
│││││
├──┼────────┼───────────────┼─────────┤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偽造「羅元昌」署名共2枚、按捺│105年度偵字第4709│
││竹北分局執行逮捕│指印共2枚│號卷第29、30頁│
││、拘禁告知本人通│││
││知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
││親友通知書│││
├──┼────────┼───────────────┼─────────┤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偽造「羅元昌」署名共2枚、按捺│105年度偵字第4709│
││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指印共6枚│號卷第13至15頁│
││所調查筆錄(第一│││
││次)中簽名欄、受│││
││詢問人欄及騎縫章│││
││處│││
├──┼────────┼───────────────┼─────────┤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偽造「羅元昌」署名2枚、按捺指│105年度偵字第4709│
││竹北分局竹北派出│印6枚│號卷第16至18頁│
││所調查筆錄(第二│││
││次)中簽名欄、受│││
││詢問人欄及騎縫章│││
││處│││
├──┼────────┼───────────────┼─────────┤
│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偽造「羅元昌」署名1枚│106年度偵緝字第│
││檢察署105年1月││482號卷第38頁│
││18日訊問筆錄│││
├──┼────────┼───────────────┼─────────┤
│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偽造「羅元昌」署名1枚、按捺指│106年度偵緝字第│
││署限制住居具結書│1枚│482號卷第46頁│
├──┼────────┼───────────────┼─────────┤
│合計││偽造「羅元昌」署名共13枚、按捺││
│││指印共18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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