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91號
原 告 陳沛璇
被 告 洪伍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玖萬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
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6年4
月1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到期日惟106
年5月1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
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寫,筆跡顯然不符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陳沛璇」之簽名為真正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之
事實,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為真實。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555號本票
裁定卷宗,經核對該卷內所附系爭本票影本上「陳沛璇」之
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及原告提出之任職公司客戶
行程表封面上「陳沛璇」之簽名,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
方式,並不相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證
據,故堪認系爭本票應非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非其所簽發之事實,洵屬可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