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9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9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邱靖淳
       黃月桃
       邱瑞哲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
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 邱曾棟 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
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邱曾棟之遺產限度內連帶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邱曾棟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邱曾棟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
算之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
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
過年息百分之15。邱曾棟至民國(下同)91年9月2日止,於
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目前積欠原告68404元(即消
費款45732元、利息15850元及逾期費用6822元)未為清償。
嗣邱曾棟 於100年8月3日死亡,該信用卡債務由其繼承人即
被告邱靖淳、黃月桃、邱于庭及邱瑞哲在所得遺產範圍內共
同承受,就該信用卡債務須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等應於繼承邱曾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8404元,及
其中45732元自91年9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對於申請書簽名欄內邱曾棟之簽名沒有意見。本件已經過了
六年多了,不是應該在六個月內聲請嗎?為什麼這麼久才來
聲請?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
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本院家事庭函
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
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
繼承邱曾棟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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