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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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原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妮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㈠被告於埔基醫院與員警固就是否與「阿婆」發生車禍有所爭
執,然其後員警告知將實施酒測時,其能明確回答伊已經被罰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且7月份將被酒測了等語,若係原判決所稱之「泥醉」之人,如何能於員警將行酒測時,有求情、理論等反應?是原判決以此為由排除被告於埔基醫院對員警之自白,顯有疑義。
㈡原審判決認本件肇事機車係證人 鐘招源 所騎乘,惟依救護車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以觀,證人鐘招源確在現場固可認定證人與被告係共同騎乘機車,尚難據以推認機車係該證人所騎乘,原審判決雖認被告當時已陷泥醉,走路尚有困難,證人鐘招源在朋友情誼下豈會放任迷醉之被告騎車,然就酒精之耐受度依個人之情況而有所不同,原審判決僅憑身體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及肇事之關係表,即認被告已陷於泥醉顯有違誤,矧若依該表之說明,依被告所測出之酒精濃度,應呈現呆滯木僵、昏迷、迷醉,然依員警與被告在埔基醫院之對話情況以觀,難謂有何呆滯木僵、昏迷情事,是以該表推認被告已難行走,顯與客觀情事不符,是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固已達
1.53MG/DL,惟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已無法騎乘機車。又本件如係證人鐘招源騎乘機車而肇事,其已知證人 蔡賢 受傷,則其離開現場將構成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更重,證人鐘招源有何理由避輕罪而就重罪?足證本件事故顯係被告酒駕所造成,證人認事不關己,故閃避於旁待救護車將被告載走再出來處理遺留現場之機車㈢證人 蘇秋文 於偵訊時稱:伊於101年11月6日有與被告一起喝
酒,是當天10時許才去的,伊到時被告已經到了,鐘招源跟伊同一時間去黑美人卡拉OK店,當時被告醉了,伊在那邊待了2個小時,被告在伊到之後又待了約2個小時才走等語,惟觀諸卷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於101年11月6日12時46分許,撥打證人蘇秋文之電話聯絡證人,若證人仍在該店,何需以電話聯絡?顯見證人當時已離開黑美人卡拉OK店,而證人鐘招源於偵訊時稱伊於當日13時許到黑美人去載被告,則證人蘇秋文既已離開該店,如何能看見證人鐘招源騎機車載被告離開該店?原審判決未察此節,顯有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辜妮妮(下稱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情,經原審詳予調查證人鐘招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係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附載被告等情(見偵卷第28頁背面、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64至65頁)、證人蘇秋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離開「黑美人卡拉OK店」時係由鐘招源駕駛甲車搭載離去等情(見偵卷第87至88頁、原審卷第50至52頁),並勘驗卷附之救護車101年11月6日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佐以證人 黃志効 、黃文寬於偵訊時之陳述內容(見偵卷第46、71頁)及鐘招源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6日之通聯紀錄內容,而認定證人鐘招源於事故發生時確與被告同在事故現場,乃採信被告所辯案發當時係由證人鐘招源騎乘甲車載伊返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復以勘驗101年11月6日埔基醫院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結果,可見被告於警詢時,有答非所問、一再與員警爭辯係與「阿婆」發生車禍、語無倫次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勘驗筆錄),而衡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埔基醫院於15時22分許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分公升307毫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3毫克,且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其行為反應,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泥醉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而認被告於警詢中經警5度詢問何人騎車,被告5度回答係由其駕駛上開機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審因認檢察官起訴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行。則原審依卷附現存資料,認無法證明被告犯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行,並逐一調查、剖析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㈢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由,業經原審逐一調查、剖
析,並詳細說明如何不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雖於101年11月6日12時46分許有撥打證人蘇秋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事,惟此部分事實,與證人蘇秋文所述其於案發當日12至13時許在「黑美人卡拉OK店」見鐘招源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離去等情,係屬二事,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其上訴理由並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鍾貴堯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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