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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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辜妮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102年度原埔交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
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辜妮妮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辜妮妮於民國101年11月
6日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中心碑附近之「黑美人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2、3瓶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育英街175巷34之4號住處,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西安路一段與南昌街附近,因不勝酒力,適證人 蔡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2車發生碰撞,蔡賢、被告均人車倒地,致蔡賢受有髖挫傷及膝挫傷併表淺損害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被告則受有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之傷害,被告經送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急救,且經警委由該院於同日15時22分許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分公升307毫克,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蔡賢、證人即南投縣消防局消防大隊第2大隊埔里分隊隊員 黃文寬 、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志効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當日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光碟、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埔基醫院就診時與黃志効對話內容光碟勘驗筆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 鐘招源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及當日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各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年11月6日8、9時許起,在「黑美人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2、3瓶後,於返家途中,在西安路一段與南昌街附近,其乘坐之甲車與蔡賢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蔡賢因而受有髖挫傷及膝挫傷併表淺損害之傷害,並致己受有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由救護車將其緊急送往埔基醫院救治,並委由該院於同日15時22分許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分公升307毫克,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3毫克,並於埔基醫院員警詢問時,手比自己回答甲車為其所騎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並辯稱:我於101年
11月6日在「黑美人卡拉OK店」酒後欲返家時,我打電話給鐘招源,鐘招源就讓朋友載至「黑美人卡拉OK店」,再由鐘招源騎乘甲車載我返家,後來騎至西安路一段與南昌街附近,我聽到碰一聲我就倒地了,之後我就不省人事了,我清醒之後就在醫院了,後來警察至醫院製作筆錄,我一開始有跟警察說機車是我的,但是是我朋友載我的,後來警察就一直逼問我為何機車不在現場,我說我人都到醫院了我也不知道,我在點滴快打完時有跟警察說機車是我騎的,可能是喝太多了才會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71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埔基醫院回應員警詢問時,除滿臉酒氣,並呈現答非所問,且有問答不專注之情,被告於斯時回答員警詢問顯已受高酒精濃度影響,而對其辨識及反應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依此,被告所為坦承騎乘甲車,並手指自己之回答足否堪認真實無訛,實非無疑,又被告在101年11月6日撥打鐘招源持用之行動電話,請鐘招源至「黑美人卡拉OK店」載被告離開,由被告、鐘招源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顯示,當日12時7分許2人基地臺位置同一,可認被告和鐘招源於事故發生前確實有同在,且依鐘招源及證人 蘇秋文 之證詞,係鐘招源載被告離開「黑美人卡拉OK店」,倘非鐘招源與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共乘甲車,鐘招源難於車禍事故第1時間出現車禍事故現場,並於被告為救護人員送上救護車後,隨即騎乘甲車離去,並隨後出現在被告就醫之埔基醫院, 顯徵 被告確為鐘招源騎乘甲車所搭載,並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被告未有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4至75頁)。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1月6日8、9時許起,在「黑美人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2、3瓶後,於返家途中,在西安路一段與南昌街附近,其乘坐之甲車與蔡賢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蔡賢因而受有髖挫傷及膝挫傷併表淺損害之傷害,並致己受有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由救護車將其緊急送往埔基醫院救治,並委請該院於同日15時22分許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分公升307毫克,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並經蔡賢、鐘招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9至22頁、第28至29頁)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黏貼之埔基醫院檢驗報告單、酒精濃度換算表各1份、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肇事車輛照片2幀、現場照片
8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第9頁、第13至16頁、第18至19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1年11月6日在西安路昌街(應係南昌街之漏載)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是由鐘招源騎乘甲車搭載我,沿西安路往南興街農會方向直行,在路口和乙車發生碰撞,我當場跌下甲車,然後我就暈過去,由救護車送至埔基醫院,再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偵訊時供稱:我當日在「黑美人卡拉OK店」內,以我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撥打鐘招源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也有可能是打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叫鐘招源至「黑美人卡拉OK店」接我,他是幫我騎我停在「黑美人卡拉OK店」之甲車載我回去,鐘招源是由他的朋友載他來,我不知道他朋友叫什麼名字,鐘招源騎乘甲車載我離開,返回我埔里鎮現住處,之後發生車禍,我有受傷,鐘招源有無受傷我不知道,救護車送我至醫院就醫,鐘招源去哪裡我不知道,警察在醫院問我時,鐘招源在哪裡我不知道,是後來才看到鐘招源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核與鐘招源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因喝醉酒打電話叫我去載她,我當時騎乘甲車搭載被告,沿西安路往農會方向直行,蔡賢騎乘乙車,逆向行駛南昌街,我閃避不及,不慎發生追撞,我及被告摔倒受傷,我見救護車將被告送醫,我牽起甲車離開現場,去醫院看被告時,警方未問,我也未主動坦承為肇事者等語(見偵卷第28頁背面);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撥打我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叫我去接她,我當時人在朋友家,我請案外人即友人 李銀座 來接我,李銀座載我去「黑美人卡拉OK店」後,我騎甲車載被告離開,返回被告現住處,我行經第一銀行時,蔡賢逆向,要走不走的樣子,我的機車車頭撞到蔡賢的車頭,蔡賢人就倒地,但車子沒有倒地,我和被告人車倒地,我頭跟腳都有撞到,膝蓋也有受傷,救護車送被告跟蔡賢去就醫,我是事後才去問蔡賢有沒有受傷,在醫院時,黃志効問我為何會在醫院,與被告的關係為何,他並沒有問我車子是否是我騎的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審理時證稱:101年11月6日被告打電話叫我去載她,我就去載她,到半路蔡賢騎乘乙車逆向行駛,甲車煞車不好,甲車前面撞到乙車後面突出來之輪子,之後被告、蔡賢就被送到醫院,被告被送醫之前,我在旁邊看,然後將甲車牽起來,他們被救護車載走之後,我就騎甲車回家拿錢去付被告的醫藥費,我只有腳受一點傷,微腫起來而已,不會很痛,蔡賢沒有怎樣,他是受到驚嚇而已,因為我身上沒有帶錢,我要回去拿錢付醫藥費,而未跟被告一起坐救護車去醫院,我請朋友載我去醫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蘇秋文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1年11月6日有與被告一起喝酒,我是當天1O時許才去「黑美人卡拉OK店」的,我到時被告已經到了,鐘招源跟我同一時間去「黑美人卡拉OK店」載被告,當時被告醉了,我在「黑美人卡拉OK店」時,鐘招源沒有跟我們喝酒,他好像在裡面唱歌,因為我沒有看過鐘招源,所以會注意他,那天是我第1次看到鐘招源,被告先走我才走,我在那邊待了約2個小時,被告從我到之後又待了約2個小時才走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審理時證稱:我於偵訊時提到101年11月6日有跟被告在「黑美人卡拉OK店」,這個日期是正確,我當天去看到鐘招源在那裡唱歌,唱完之後,12至13時許,鐘招源騎乘甲車搭載被告離去,被告那時候喝醉酒,但是我不確定是101年11月6日這天,我看過鐘招源騎乘甲車搭載被告就只有那次,因為鐘招源有點跛腳,我印象很深,他們離開後約半小時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相符。
(三)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救護車101年11月6日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結果如下(救護車車尾鏡頭部分):
1、14時36分23秒至27秒:有1台車號不詳之白色機車自畫面上方往左下方騎來;有1台藍色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車頭前方蓋板鬆脫,下稱乙機車,按即甲車)停放於畫面右邊偏下方處,另有1台黑色機車自畫面右下方騎出,繞過乙機車左邊後往上方騎走。該黑色機車自乙機車旁騎走,乙機車前車輪左側有1頂紅色安全帽。
2、14時36分29秒至35秒:有一身著藍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自畫面右方走出,走至乙機車車頭右側,拿起乙機車鬆脫之前蓋板後,將該蓋板裝上。
3、14時36分36秒至40秒:救護車開始駛離離開現場。甲男裝上乙機車前蓋板後,用手拍擊蓋板一下,再走至乙機車右後方拿起原擺放在機車座墊上疑似藍色安全帽後,欲戴上安全帽。
4、14時36分42秒:救護車駛離現場。(以上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甲男於同日14時36分29秒至40秒在救護車後側,並將停放該處之甲車前蓋板裝上後,用手拍擊甲車蓋板一下後,戴上安全帽,而被告於勘驗後稱甲男係鐘招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黃志効於偵訊時庭呈上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時,亦證稱救護車左方之機車即是甲車,出現之男子就是後來有至埔基醫院之鐘招源,他們的衣著是相似的等語(見偵卷第46頁),是甲男應係鐘招源應堪認定,又黃文寬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1年11月6日14時34分許到達西安路一段與南昌街口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可見上開車禍事故應係在當日14時34分許前不久所發生,佐以鐘招源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6日之通聯紀錄顯示,鐘招源於同日9時53分2秒以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又被告於101年11月6日10時51分25秒以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撥打鐘招源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被告另於同日15時
7分49秒以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撥打鐘招源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外,均無任何通聯紀錄, 鍾招 源於10時51分25秒接獲被告之電話後,即未再接獲被告之電話,鐘招源竟能在事故發生後2分鐘內到達事故現場,並找到甲車,且從容地將甲車鬆脫之前蓋板,裝上後騎乘甲車離去,顯見鐘招源於事故發生時與被告同在事故現場無訛。
(四)再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時,行為之表現或狀態,出現從事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情況;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時,出現話多、感覺能力障礙之現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時,說話含糊,且腳步不穩;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時,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即升高;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時,明顯酒醉狀態、且步履蹣跚;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時,出現噁心、且步履蹣跚現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0毫克時,則呆滯木僵、可能昏迷,迷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00毫克時,呼吸中樞麻痺,無法開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50毫克時,則致死,有身體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及肇事之關係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委請埔基醫院於15時22分許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分公升307毫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3毫克,已如上述,依前開說明,被告當時精神狀態已達迷醉之程度,被告走路尚有困難,遑論騎乘機車,且鐘招源當時與被告住在一起,與被告為朋友關係等情,業據鐘招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顯見鐘招源與被告在朋友之情誼下,豈會放任迷醉之被告騎乘甲車,是 鍾招源 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搭載被告與蔡賢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應認屬實。
(五)本院當庭勘驗101年11月6日埔基醫院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結果如下:
員警:(自畫面時間【下同】0分3秒起)辜妮妮喔!我跟
你講啦。(被告躺在醫院病床上,員警走向被告所躺之該病床旁,站立於被告之右手邊《即畫面左邊》與被告對話,之後鏡頭移置被告左手邊,被告於畫面中央)剛剛已經有跟你解釋過了,你車禍,沒關係,因為對方阿伯仔也有受一點傷。
被告:(將頭轉向左手邊看向鏡頭一下)員警:你看我啦。
被告:(將左手舉起後放在頭上)不是阿伯,是一個歐巴桑,好不好。
員警:我跟你講啦。
被告:(將左手放下)那是一個阿婆。我知道那是一個阿婆(講話時邊揮動左手)。
員警:(0分25秒)好,我問你,當時機車誰騎的?被告:(0分31秒)我一個朋友。
員警:一個朋友?認識嗎?LOC-256,對不對?被告:(0分37秒)那是我的摩托車。(被告以左手食指
指自己一下)員警:你的摩托車,你朋友騎的?被告:那個阿婆(將左手舉起後放在頭上)。
員警:(0分44秒)當時是誰騎的啦?被告:(0分47秒)那個阿婆哩?員警:(0分49秒)他受傷啦,我現在是問你,當時車子
是誰騎的?被告:(0分52秒)我騎的啦。(被告微微伸出右手指指
向自己)員警:是你騎的?被告:都是我騎的。(被告微微伸出右手指指向自己)。員警:(0分56秒)不是你騎的,還是?被告:(0分59秒)是我騎的啦。都是我騎的啦。(畫面
時間1分)員警:(1分2秒)喔,那我們這樣會對你酒測喔!被告:(1分5秒)是我騎的啦。(畫面時間1分5秒)員警:我們這樣會對你酒測喔!被告:(1分10秒)我跟你講啦,你們要對我酒測,我跟
你講,我沒有喝酒啦。我是精神問題,因為我有吃鎮定劑。無所謂啦。
員警:你現在可以吹氣嗎?被告:啊?員警:你現在有辦法吹氣嗎?被告:我不知道耶。
員警:(1分31秒)不是啊。我要跟你測酒精,你有辦法
吹氣嗎?被告:你們就是看….員警:好。(畫面時間1分38秒,員警轉身,走離病床旁
;之後,被告以左手撥撥頭髮後,將手放下)員警:(畫面時間2分9秒)來看這邊。(員警將酒測器
移置於被告左手邊病床旁)這酒測器喔,要跟你做酒測。(員警準備將酒測器之吹嘴拆封)被告:我是看你們做,還是怎樣?員警:不是,你這個車禍都要酒測。(員警將酒測器之吹
嘴拆封)被告:我是看你們做,還是怎樣?等、等。
員警:現在是在醫院嘛!(員警準備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被告:對,我在醫院。
員警:(員警轉身,手拿酒測器)被告:跟你們有什麼事嗎?員警:有啊,我們要調查啊。我們要調查車禍的原因。車禍就跟我們警察有事了。
被告:(2分42秒)是喔,那我先叫我家人來,好不好?我已經被罰了5、6萬了。(被告將右手高舉)。
員警:(2分52秒)來,請你吹氣。
被告:不要,不要再找我的麻煩了。
員警:你要不要配合警方吹氣,酒測。
被告:不要。(被告頭轉向左邊,並揮動高舉的右手)你
們…員警:(3分5秒)你剛剛有沒有騎嗎?我問你。
被告:(3分8秒)我騎的。怎樣?(被告以左手指向自己)。
員警:那我們就要跟你酒測啊,你願不願意配合?被告:你們這樣跟我酒測,我大不了被關就好了,對不對
?員警:對啊。
被告:我7月份就被酒測了。
員警:我問你嘛,你有沒有喝酒?被告:(3分22秒)我有喝。
員警:現在有喝嗎?被告:(2分26秒)不是現在喝。是昨天晚上喝。
員警:昨天晚上喝,那現在吹氣嘛,我們酒測就知道了。被告:我幹麼要吹氣?員警:對啊,因為你發生交通事故啊,這個涉嫌刑案。這個要跟你吹氣。
被告:你為什麼不要問人家是怎樣撞得?對不對?(被告將雙手舉高後,回答完才將手放下)。
員警:我會問啊。問題你也是當事人之一啊。
被告:好啦,我先叫人家來,好了。(被告舉起右手,揮
動右手,阻止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員警:好,我們請醫院這邊跟你抽血。(3分55秒,員警離開病床旁)。
(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員警告知「對方阿伯仔也有受一點傷」,被告則將頭轉左邊看向鏡頭,員警即請被告看他,被告回以「不是阿伯,是一個歐巴桑,好不好。」,員警再告以「我跟你講啦」,被告未待員警說完,即回以「那是一個阿婆。我知道那是一個阿婆」,之後於光碟時間0分25秒時,員警詢問「當時機車誰騎的?」,被告即答以「我1個朋友」,之後員警再詢問「你朋友騎的?」、「當時是誰騎的啦?」,被告並未正面回應,卻一再詢問「那個阿婆」,而於光碟時間0分49秒員警詢問「我現在是問你,當時車子是誰騎的?」,被告於光碟時間0分52秒時答以「我騎的啦。」,並微微伸出右手指指向自己,員警再度詢問被告,「是你騎的?」,被告回以「都是我騎的。」,並微微伸出右手指指向自己,光碟時間為
0分56秒,員警又詢問被告「不是你騎的,還是?」,被告於光碟時間0分59秒時則答以「是我騎的啦。都是我騎的啦」,員警於光碟時間1分2秒告以「喔,那我們這樣會對你酒測喔!」,被告則於光碟時間1分5秒回以「是我騎的啦。」,最後員警於光碟時間3分5秒詢問被告「你剛剛有沒有騎嗎?我問你。」,被告則於光碟時間3分
8秒回以「我騎的。怎樣?」等情,可見被告於接受詢問時,有答非所問,一再與員警爭辯係與「阿婆」發生車禍且詢問「阿婆」,而呈語無倫次之情形,又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後,被告於查獲、測試過程,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泥醉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均顯示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應處於迷醉之狀態,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黃志効向我詢問是何人騎甲車時,我回答是我騎甲車,我那時意識不清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雖5度告知員警甲車為其所騎,然被告先是向員警表示「我1個朋友」所騎,而對於之後之回答,亦可見被告略顯無奈、煩躁之情,況員警若能確認被告所稱甲車為其所騎為被告之真意無訛,何須重複詢問被告此問題5次,顯然在當時之情境下,員警對被告上述回答存有質疑,是被告前開之自白,是否具有可信性,已有存疑,且被告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始終否認其為騎乘甲車之人,自不能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僅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在案發現場,並一度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即認定其為案發時騎乘甲車之人。
(六)另參以本次車禍,蔡賢受有髖挫傷及膝挫傷併表淺損害之傷害,被告則受有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之傷害,有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證,已如上述,鐘招源於偵訊時證稱:我認為我是小傷等語(見偵卷第22頁);審理時則證稱:我只有腳受一點傷,微腫起來而已,不會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以被告、蔡賢、鐘招源之傷勢觀之,蔡賢、鐘招源僅係受較輕微之擦挫傷,被告之傷勢則較為嚴重,再佐以事故發生後,乙車外觀並無有何損壞之情形,而甲車亦僅有車頭前方蓋板鬆脫,且經鍾招源將蓋板蓋上即可騎乘離去之情形觀之,顯見當時甲、乙車碰撞之力道非大,又以被告所受之傷害,係於頭部、臉部、頸部之挫傷,而被告於泥醉之狀態下,在鐘招源與蔡賢發生碰撞,不及反應而跌落,始會造成被告上述多處傷害,益徵被告、鐘招源上開所(供)證當時係鐘招源騎乘甲車,應非虛妄。至於鐘招源於偵訊時後改稱:我腳受傷很痛,我的膝蓋現在還是腫的,我騎機車先至友人住處,請李銀座送我去醫院,李銀座遂騎乘機車載我去,我一邊坐機車一邊喝酒云云(見偵卷第22頁),鐘招源上開所稱不僅與一般常情有悖,且鐘招源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所問「既然受傷嚴重到需要喝酒止痛,何不在救護車來時直接就醫?」,以沉默回應,後則稱:我沒有酒後駕車云云(見偵卷第22頁),可見鐘招源於偵訊時所稱腳很痛,應係希冀藉此使自身得以免除酒後駕車之法律追訴所為之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至檢察官認若鐘招源係騎乘甲車之人,坐乘於被告之前,首當其衝,理應受傷較重,然依其於偵訊時所稱,僅頭、腳撞到,膝蓋受傷,未上救護車就醫,且其嗣後尚能至埔基醫院探視被告,顯大違常情,而認鐘招源在車禍發生當時根本不在場(見本院卷第36頁、第65頁背面),容有誤會。
(七)至黃志効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是接獲消防局及勤務中心通知有人在西安路與南昌街口發生車禍,我是接獲通報後約10分鐘到現場,到場時看到救護車正載蔡賢就醫,乙車留在現場,在場的消防人員告訴我有1部肇事機車,他有記下車號,我在現場有發現肇事機車之跡證,現場處理後約20分鐘後即至埔基醫院,到醫院時,我向醫院救護人員詢問有無傷患,救護人員說有1位坐救護車來的被告,我在急診室問被告為何在現場不見她騎的甲車,她說機車是她騎的,但我在現場沒有發現甲車,所以我們就把被告列為酒後駕車之被告移送,我詢問被告甲車是何人騎時,我跟她的對話,她應該聽的清楚,我問完被告約15分鐘後,鐘招源才來,當時他不是站在被告床位旁邊,並沒有聽到我與被告的對話,我有聞到鐘招源有酒味,我主動問鐘招源有無與被告同行,他說他是來看被告的,不是跟被告一起騎車的,鐘招源當時並沒有跟我說是他載被告,他只說是來看被告,鐘招源當日未就醫,所以未對他做酒測或抽血檢查,被告有找我製作筆錄,那次我在忙,我跟她說會改時間通知她,那次被告有跟我說甲車不是她騎的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3頁),鐘招源雖告知警員他是來看被告的,不是跟被告一起騎車云云,惟以黃志効與鐘招源對話時仍可聞得鐘招源身上之酒味,其應可預見若向黃志効坦承甲車為其所騎此情,其酒後騎車之行為將有受到法律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以人性多具有趨吉避凶、自利之傾向而言,將本身之不法或犯罪之行為推由他人承擔,希冀藉此使自身得以免除法律追訴或處罰之行為,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應係黃志効詢問鐘招源是何人騎甲車時,鐘招源當下為了掩飾自身酒後騎車之行為,方向黃志効告知非與被告一起騎車,且黃志効既無實際看到被告騎乘機車,亦無法判斷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確係被告酒後騎乘甲車與蔡賢騎乘乙車發生碰撞,是無法據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蔡賢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乘乙車沿南昌街往西康路方向行駛,對方行駛西安路一段往中山路二段方向直行,碰撞我車前輪致我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訊時證稱:我是於101年11月6日騎乘乙車行經西安路一段與南昌街口被撞到,當時我只有聽到聲音就撞過來了,我就暈過去了,我沒有看到是男的或是女的撞我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審理時證稱:101年11月6日我騎乘乙車和人發生事故,撞到之後我就暈過去了,忘記和什麼車發生事故,我醒來時我已經在地上了,不知道對方是轎車或是機車,我暈過去之前都沒有看到什麼,我看到旁邊有很多人,我也沒有注意有無被告,也沒看到倒下之機車,我跌倒後,沒有人問我有無受傷,但我有拜託旁邊的人把我扶起來,我說我走不動了,還未發生事故之前,我未看到
1男1女騎機車相載,發生事故後,沒有人找我談如何賠償之事,我現在對當天事故發生之經過均無印象了,事發經過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依蔡賢上開證述,尚難認定與蔡賢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甲車駕駛人為被告。
(九)黃文寬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到達西安路一段與南昌街口,現場有2位傷患,我載被告,另1部救護車載的是蔡賢,當時有很多圍觀民眾,無法確定誰是誰等語(見偵卷第71頁),黃文寬既無實際看到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無法遽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十)案發當日關於本次車禍甲、乙車撞擊之細節,鐘招源在偵訊時證稱:係甲車車頭碰到乙車車頭等語(見偵卷第21頁),與審理時證稱:甲車前面撞到乙車後面突出來之輪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上開所證不一,惟鐘招源對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一節之供述,則無二致,蓋係事發時間久遠,且當日發生車禍之際,情形混亂致無從記憶,且衡之一般人對於1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已難期其完全一致,而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再者或因陳述方式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略有差異,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是以鐘招源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搭載被告與蔡賢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應可認定。檢察官以此遽認鐘招源在車禍發生當時不在現場,容有誤會。
(十一)另檢察官以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顯示,將甲車騎離之男子,係逕自機車上取用安全帽1頂,並無將另1頂安全帽收妥之舉動,是甲車於發生事故後,僅置有1頂安全帽,堪予認定,苟如被告所稱係鐘招源騎乘甲車搭載被告,何以現場所攝得之安全帽僅有1頂?而認鍾招源上開所證不可採,而本次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戴偏淡藍色之安全帽,鐘招源則為黑色安全帽一情,業據被告、鐘招源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8頁),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與鐘招源均摔倒受傷,且安全帽於車禍發生時掉地上等情,亦據鐘招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第28頁背面、第78頁),是車禍當時鐘招源於被告摔倒後送醫,因情況緊急,未將被告所戴之安全帽置於甲車,非無可能,尚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十二)又檢察官以當天12時46分許被告有以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撥打蘇秋文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而認蘇秋文當天根本不在「黑美人卡拉OK店」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被告於上開時間撥打蘇秋文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其可能之理由甚多,尚難遽此即推斷蘇秋文當時不在「黑美人卡拉OK店」,而認蘇秋文所證不實,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
(十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亦僅得證明被告酒後其所有之甲車與蔡賢之乙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然均無法作為被告涉及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
(十四)按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103年7月15日審理時聲請傳喚其女到庭證明當時是由鐘招源騎乘甲車搭載被告自「黑美人卡拉OK店」離去等情,惟被告於該日審理時既稱:我女兒看到鐘招源過來「黑美人卡拉OK店」後,我女兒就先走,他未看到鐘招源載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被告之女既未現場目擊鐘招源騎乘甲車搭載被告離去,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且此部分關於被告是否有於酒後騎乘甲車上路之事實已明,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聲請無益於任何待證事項之釐清,揆諸前揭規定,該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十五)鐘招源於警詢時證稱:肇事後因我手機壞掉,所以未報警處理,但我有請旁人報案,未留於事故現場協助救護將蔡賢送醫等語(見偵卷第29頁);偵訊時證稱:我雖已經知道蔡賢受傷,未提供我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給蔡賢等語(見偵卷第22頁),此部分鐘招源是否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本件原審依簡易審判程序,對被告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昇蓉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