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康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康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康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具狀表明聲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故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27日│101年7月16日│101年9月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第3889號、第4480號│第3889號、第448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02年度審易緝字第││實││39號│37號、第38號│37號、第38號││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25日│102年6月27日│102年6月2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02年度審易緝字第││判││39號│37號、第38號│37號、第38號││決├────┼─────────┼─────────┼─────────┤││確定日期│102年6月25日│102年6月27日│102年6月27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察署102年度執字第│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705號│8321號│8321號│││├─────────┴─────────┤│││編號2、3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第3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17日│102年5月14日│102年5月1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15646號│第3241號│第324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05年度審訴緝字第││實││36號│5號│5號││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27日│105年2月5日│105年2月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05年度審訴緝字第││判││36號│5號│5號││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29日│105年3月7日│105年3月7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緝字│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第3129號│3720號│3721號│└───────┴─────────┴─────────┴─────────┘┌───────┬─────────┬─────────┬─────────┐│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7月30日、97年│││││11月26日、98年3月│││││17日、98年4月27日│││││、98年8月1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48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7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1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4月11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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