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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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6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
14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 陳仕建 (另案偵辦)並無親屬關係,且如使大陸地區人民以不實之親屬關係矇混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係違法行為,足至損害主管機關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為圖牟利,竟出於不法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前不詳時日,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與以大陸地區人士 孫榮華 (已另案審結)為首之兩岸人蛇集團,經集團成員持該等資料向大陸地區公證單位申請製作內容不實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後,送返臺灣交與集團成員 左麗英 (已另案審結),被告甲○○再於92年2月15日,持身分證件資料及印章,以與「 陳仕健 」為祖孫關係為由,向住處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復連同個人身分證件資料、診斷證明書、委託書等文件交付左麗英,由左麗英於92年2月17日,持向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嗣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陳仕建來臺手續,使陳仕建得以於92年7月13日(依卷存入出境許可證,應為21日入境)冒用被告甲○○外孫「陳仕健」名義進入臺灣,抵臺後即由人蛇集團成員安排陳仕建之食宿及工作。嗣於97年10月31日,陳仕建欲返回大陸,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轄下機關自首上情,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1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7日,以92年度偵字第16364號,就被告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陳仕健並無親屬關係,而經 陳世師 之介紹,於92年2月間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左麗英、孫榮華辦理「陳仕健」以假親戚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宜,惟當時「陳仕健」之申請案雖已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尚未來臺,孫榮華則透過左麗英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萬元、陳世師1萬元作為酬勞等事實,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3年1月19日,以92年度簡字第4455號判決(下簡稱前案判決)被告甲○○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而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為緩刑2年之宣告,而於93年2月24日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事實,乃被告於91年11月26日前不詳時日,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予孫榮華、左麗英等人,而於92年2月15日持身分證件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個人身分證件資料、診斷證明書、委託書等文件交左麗英於92年2月17日,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陳仕建來臺手續,使陳仕建得以於92年7月13日冒用被告甲○○外孫「陳仕健」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工作迄至97年10月31日。此部分起訴事實雖與前案判決事實之敘述情節雖有不同,然經核對兩案事實,被告均係被訴於92年2月提供身分等資料予孫榮華、左麗英,為大陸地區人民陳仕建辦理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宜,僅前案判決尚未斟酌並敘及大陸地區人民 陳仕建業 於92年7月21日冒用被告甲○○外孫名義進入臺灣,而誤認「陳仕健」之申請案雖已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但陳仕建尚未來臺而已。是以,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誠屬同一案件,業經調閱本院92年度簡字第4455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全卷查閱屬實(包括92年2月17日委託書、同月18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1年11月26日親屬關係公證書〈見98年度偵字第11148號偵查卷第14至18頁、前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84頁、第186頁、第187頁〉均屬相同,併予說明)。
(三)據上,檢察官顯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誤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藍家偉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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