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竹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甲○○原係夫妻,於民國93年5月18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乙○○對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民事庭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於95年12月29日核發95年度暫家護字第4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96年1月5日告知乙○○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詎乙○○竟仍於96年1月26日某時,在新竹巿延平路2段1481之1號前「港南麵店」,徒手拉扯甲○○而造成其臉部擦傷、右手前臂挫傷及淤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於96年2月7日基於單一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接續多次以「幹妳娘」、「妳娘雞巴」等語在電話語音中留言,以此輕蔑他人人格用語,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騷擾之。
三、處罰條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佈,舊法第50條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61條,新法第61條僅將舊法第50條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下列之裁定」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並將裁定內容為文字之修正,實質上法律效果並無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95年刑議字第6號決議)是本件被告係分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法院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騷擾行為之違反暫時保護令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