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儒桂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31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儒桂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楊儒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楊儒桂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86號 廖順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103年3月12日該案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偽證犯行,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86號案件之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按,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731號被告楊儒桂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儒桂於民國102年4月24日某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前,委託廖順益代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現金給廖順益後,廖順益即依約代為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年月25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里○○巷00號蘇天宮前搭載楊儒桂後一同離去,廖順益並在該小客車上,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楊儒桂,楊儒桂隨即在該小客車上吸食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廖順益駕駛前揭小客車返回蘇天宮,讓楊儒桂下車後離去後,於13時30分許,楊儒桂為到場警員查獲並扣得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04公克)。楊儒桂明知前情,於103年2月12日15時40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審理102年度易字第1186號被告廖順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審判期日,經法官命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於供前具結後,逕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廖順益曾否於前揭時、地為其購買毒品供其施用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這包安非他命是向誰拿的?)是我在彰水路的一間橘子遊藝場跟叫 阿龍 的人拿的。」、「(問:是否於102年4月25日下午3時22分在溪湖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表示該包安非他命是在蘇天宮前坐上 阿益 所駕自小客車後在車上交給阿益一千元,阿益給你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他是開車載我去朋友那邊,回來蘇天宮之後我下車警察只有抓我,警察放阿益走,當時我就覺得是否是阿益叫警察抓我,所以我才會跟警察說東西是向阿益拿的,當時我有問警察為何不抓我們兩個只有抓我而已,警察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問:你今天為何要改稱當天遭查獲之毒品並非向阿益所拿?)我想說咬阿益這件事也沒有意思,事實上我是跟別人買的,而不是跟阿益買的。」、「(問:你說你4月25日被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在哪裡買的?)是在溪湖彰水路的一家電子遊藝場跟一個叫阿龍的人買的」、「(問:你在何時跟他買的?)當天早上約八、九點我田裡回來才去跟他買,我跟他買了一千元。」、「(問:你何時打電話給被告?)約十點左右」、「(問:你找被告出來要做什麼?)要向他借錢。」、「(問:要借多少錢?)約一、兩千元。」、「(問:電話中如何告訴他?)我叫他出來而已,我沒有跟他說什麼,就約在蘇天宮前面碰面。」、「(問:你在蘇天宮前面碰面的時候為何要坐上被告的車?)那時候在下雨,他載我去要去跟他的朋友借給我,後來找不到朋友就回來,後來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而欲脫免廖順益在該毒品案件之罪責,其所為虛偽陳述,足以左右廖順益是否涉嫌幫助施用毒品之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楊儒桂之供述: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㈡被告於本署102年度偵字第8174號案件之102年10月25日訊問
筆錄影本、102年度毒偵字第722號起訴書影本:被告於該案件以證人接受訊問時,證稱是請廖順益幫忙購買安非他命,其拿到安非他命並下車後,就被警察查獲,足認被告102年10月25日之作證內容屬實,其遭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廖順益幫忙購買,及被告在103年2月12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作證內容不實之事實。
㈢彰化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186號案件之103年2月12日、3月12
日審判筆錄影本:被告在該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作證之事實。
㈣證人廖順益之彰化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186號案件之103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廖順益於該案接受訊問時,坦承幫楊儒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有偽證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