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
第2846號、94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
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94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
)意旨書之記載。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
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本院應併並於審究,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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