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39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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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王慧鈞
被 告 陳茂春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39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12日上午9時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萬叁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
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001元
,及其中203,957元自民國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個月以內以每月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年8月
12日當庭捨棄違約金部份之請求,即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
,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迄96年8月29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203,957元、利
息20,044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合計2,43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