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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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59號
原   告  施凱瑄
被   告  蔡岳芳蔡水樹 之繼承人
       蔡岳霖 即蔡水樹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文馨 即蔡水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蔡水樹(應為被告許文馨、訴外人蔡水樹、許
李抱蔡秀琴許榮珍蔡水明 )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
97年度訴字第2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
11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訴外人蔡水樹
及被告3人(應為被告許文馨、訴外人蔡水樹、 許李抱 、蔡
秀琴、許榮珍、蔡水明)敗訴確定,原告於民國99年3月5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司執字第63
2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
㈡詎蔡水樹及被告許文馨竟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99年度訴字第2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
第150號、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39號判決(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駁回前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確定。蔡水樹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致原
告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延宕數年,無法實現債權,原告為
進行已勝訴之強制執行案件繁瑣,需委任律師,花費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卻因蔡水樹異議之訴之提起,原告不得不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事後需繳回饋金3萬6
,000元。因被告蔡水樹及許文馨經上揭返還價金事件確定後
未給予原告300萬元,造成原告需委任律師進行強制執行,
又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造成原
告需支出律師費用及回饋金合計15萬6,000元,被告三人係
蔡水樹之承受訴訟人,應負責支付原告上揭額外支出之費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16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前開損害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3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1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
號判決確定後,未立即給付原告價金300萬元,依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例意旨非屬侵權行為,並無侵權行為
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被告於訴訟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無違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又我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並非律師強制代理,民事
訴訟法亦無採行律師訴訟主義,有關強制執行事務、兩造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委任律師進行,委由當事人定之,原告
自行委任律師處理強制執行事務而支出12萬元,及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事後繳納回饋金3萬6,000元部
分均非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支出律師費用12萬元,另於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後給付回饋金3萬6,000元予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律案件委任契約書
、永豐銀行存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收款證明書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上揭費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未及時給付
300萬元,而原告因此支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律師費12萬元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蔡水樹與被告許文馨提起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支出律師費12萬元、
回饋金3萬6,000元是否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敘述如下:
㈠原告支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律師費12萬元,與被告未及時給
付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
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
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亦即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蔡水樹及許文馨經上揭返還價金事件
確定後未給予原告300萬元,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繁瑣,造
成原告需委任律師進行強制執行,花費律師費12萬元等語,
惟查,最高法院於99年1月1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83號民事
裁定駁回被告許文馨、訴外人蔡水樹、許李抱、蔡秀琴、許
榮珍、蔡水明等人上訴,並於同月27日製作該民事裁定正本
,原告於99年3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而原告於99年2月5日委任律師
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原告所提法律案件委任契約書在卷可
憑,則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許
文馨、訴外人蔡水樹、許李抱、蔡秀琴、許榮珍、蔡水明等
人上訴起至原告委任律師間至多僅距22日,堪認原告係知悉
上開返還價金事件勝訴確定後隨即委任律師為強制執行,非
如原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件繁瑣,而需委任律師。況
且,依照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除屬民事訴訟法律師強制代理
案件外,一般人欲藉由民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實現私權時,
未必然皆會委任律師處理,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尚難僅憑原
告片面指摘進而認為被告行為與原告支出律師費用12萬元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㈡蔡水樹與被告許文馨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構成侵
權行為:
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
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
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其中民事訴訟制
度之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保護私權及維護私法秩序,即在
當事人間於私法上權利有紛爭時,得藉由國家所設置之民事
訴訟制度,請求司法機關以公權力訴訟解決私權紛爭,此自
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之範疇。在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
提下,非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並以如虛捏事實、證
據等不當手段,企圖由訴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者外,合法
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觀諸
蔡水樹、被告許文馨(另有訴外人許李抱、蔡秀琴、許榮珍
、蔡水明)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渠等因原告違約
而受有受有589萬2,579元之損害,原告應對渠等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前開損害,除嗣後轉售公司所受損害
之400萬元之部分未經前開返還價金事件法院之審酌,渠等
仍可請求外,其餘189萬2,579元之損害,經前開返還價金事
件判決肯認渠等得另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渠等以
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就被告所執之債權主張全部抵銷為由,而
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可知渠等係認其對原告確有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請求權存在為依據而主張抵銷,是否行使、何
時行使抵銷權本係主動債權人之私法上權利,是被告起訴之
目的,無非欲藉由民事訴訟制度以求私權紛爭之解決進而保
障其憲法上之財產權,依上說明,應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正
當行使範疇,自難認該當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要件。又雖訴
訟制度之濫用,固有成立侵權行為可能,仍須加害人就利用
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有相當認識始足當之,
而行使抵銷權本係主動債權人之私法上權利皆已如前述,且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蔡水樹與被告許文馨係基於惡意或有
何故意濫用訴訟制度而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其主張
蔡水樹與被告許文馨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侵權行為
,尚屬無據。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
支出回饋金3萬6,000元之損害,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 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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