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陸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1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陸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6月」,應更正為「4月」。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六)「通連」,應更正為
「通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