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芬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芬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藥
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
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
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
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
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
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
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
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
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
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
0000號函載明明確。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
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
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後,尿
液中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另依文獻Dispositio
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5版之記
述:服用可待因後,因為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
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
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
又依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2001年第25卷中
之研究報告記載,給予4位受試者以煙吸方式3.5毫克至13
.9毫克之海洛因,於35.5小時至37.3小時時,其尿液中檢出
嗎啡之濃度最高至575ng/mL。相對於貴院函附之檢驗報告結
果,嗎啡濃度為762ng/mL,可待因則未檢出,有可能為施用
海洛因後,至採尿時已有一段時間,體內之少量可待因本身
已代謝至無法偵測之程度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月29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
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各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
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