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3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9317號
原   告  黃碧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麗津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一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肆萬元(
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扣
除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適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7,000元×12月÷10%=840,000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
條第一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