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966號
原   告  呂林國 即國賓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黃亦兵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CYS號機車(引擎號碼:SJ二0
AA—二00五0二號)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
捌佰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機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J20AA-200502號,
下稱系爭機車),租期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20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400元,並應於每月20日
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承租系爭機車後即未依
約繳付租金,亦未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屆至系爭租約期滿
之日止,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原告44,800元。又系爭租約
既已屆期,被告即應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且被告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機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
機車之日止,每月以4,4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即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39條前
段、第455條前段定、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從而,被占用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機車租賃契約書、系爭機車行照、被告身分證正反影
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核與所述相符,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就系爭租約期間之租金共計44
,800元未給付予原告,且於系爭租約屆期後迄今,仍占有系
爭機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機車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從
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被告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44,800元,暨應自10
1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機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
合計1,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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