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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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474號
原 告 林玉崑
被 告 吳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 吳文印 所簽發、由被告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原告催索
,惟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2,00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
民事異議狀中亦未載明其抗辯之事由,僅泛稱尚有爭議待釐
清。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後經提示,
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
1紙及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前開系
爭支票負付款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00元,
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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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雄小字第1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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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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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8年03月05日│62,000元│98年04月24日│98年04月25日│RAS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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