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實稱毛重0.4920公克、驗餘淨重0.071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61751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實稱毛重0.4920公克、淨重0.0920公克、取樣0.0210公克、驗餘淨重0.071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61751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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