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98號原告 曾麗美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劉至軒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司票字第9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或其他契約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原告未積欠被告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本件係因訴外人 解桓恭 積欠被告賭債新臺幣(下同)232萬800元,解桓恭要求原告夫婿 余寶城 先行代償,再按月分期償還5萬元予原告夫婿余寶城。其後,被告於105年2月
2日下午約2時,以電話通知原告至其住處即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收取解桓恭依約應分期清償原告夫婿余寶城之2萬元,而原告收款時,被告即脅迫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作為收據,原告當時並不知所簽署者係面額450萬元之系爭本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既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再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3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解桓恭交付予被告,被告取得該本票時,原告已簽發完成,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不得以其自己與被告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退萬步言,如認兩造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亦應先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被告否認之,兩造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存有爭執,原告既為票據債務人,自應先就「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況原告並未爭執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形式真正,何以於「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之情形下無故簽發本票,顯與常理不符,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前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參照);又「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證明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誤。上訴人未先證明其所主張賭債之原因關係,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借貸原因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即無進一步證明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又「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其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之事實,且系爭
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填載,業已完成發票行為,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應就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雖稱其為系爭本票形式上發票人之一,沒有指定受票人,且是由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足見被告係直接自原告取得云云。然按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24條及第30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之本票,依上開規定,自得僅依交付而轉讓,不生判斷背書是否連續之問題,故本件尚無從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被告現為執票人之客觀事實,遽認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雖另聲請證人解桓恭為證,惟證人解桓恭經本院2次通知均未到庭,且原告陳稱:伊不知道解桓恭有無看到伊在本票上簽名之經過,亦不知解桓恭是否清楚伊為何要簽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證人解桓恭是否能證明原告主張之事,顯非無疑。復觀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有關原告收取2萬元之記載,則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僅作為向解桓恭收取分期還款之收據乙節,亦乏憑據。是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但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則被告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即無進一步證明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暨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3號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本票附表:105年度苗簡字第298號│├─┬────┬───────┬────────┬──────┬──────┬──┤│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考││號││(民國)│(民國)│(新臺幣)│││├─┼────┼───────┼────────┼──────┼──────┼──┤│1│解桓恭│104年7月8日│104年7月8日│450萬元│CH0000000││││曾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