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 司家陸許 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陸許字第8號聲請人 潘柳清 相對人 傅達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西元2016年1月18日(2015)佛順法民一初字第698號民事判決書(准予原告潘柳清與被告傅達仁離婚。離婚後,原、被告的婚生兒子 傅宥勛 由原告潘柳清攜帶撫養,被告傅達仁每月應支付兒子撫養費1,000元,直至傅宥勛年滿18周歲止,傅宥勛年滿18歲周歲後隨父隨母由其自願選擇。駁回原告潘柳清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300元,由被告傅達仁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以西元2015年佛順法民一初字第698號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公證處公證書證明,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已加蓋判決確定生效證明戳章)、民事裁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核閱無誤,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