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請人 周賢溪
周宛柃 周賢洋 周賢銘 曾 周照美 張 周惠美 周明智 周宜炎 周宜信 黃涵秋 黃繼川 黃俊明 黃裕芳 黃彰 黃慶齡 林 周彩雲 周信將 周兆敏 周婉敏 周逸敏 吳桶元 吳清棋 吳坤明 賴麗芳 吳炎潔 吳建志 吳慶富 詹吳蘭溫吳琴洪 吳月容 吳月珠 吳秀完 黃 王雪娥 黃明桂 黃明良 黃明勇 黃素惠 鍾清吉 鍾素勤 鍾秀絨 周宜鏗 周陳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周昭雄 、 周和彥 、 周綢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等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曾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以新竹光華街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寄發至相對人等土地登記謄本上載地址,惟該等地址均遭郵局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寄送存證信函之地址分別為「新竹州苗栗郡通霄庄通霄109番地」、「新竹廳苗栗一堡苗栗街二百二十二番地之1」,均屬日治時期舊址,而本件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各該管戶政機關查明相對人等光復後現址為何,經核相對人周和彥、周昭雄最後登載戶籍地址為「苗栗縣○○鎮○○里○鄰○○路(以下略,詳卷)」;相對人周綢則為「新竹廳竹北一堡新竹街(以下略,詳卷)」,有戶政事務所回函暨檢附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上開意思表示既未曾向相對人等之住所地送達,自難認渠等有何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上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