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 王坤明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 律師被告 黃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市○○路○○○號房屋之裝潢、防水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萬9,8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4年
3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後即將該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承攬報酬,迭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有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完成工作物並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有交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自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承攬報酬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06年3月29日由其員工代為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5頁),依法應自同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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