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7號原告 賴慧如
賴旻鳳 賴仁邦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佳吟 被告 賴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第1項所示房屋遷出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嗣因原告有自用需求,遂請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底前遷讓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拒不遷離;復因被告不遷讓,原告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經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152-177頁),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4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稱使用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
464條、第4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而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則原告既已以於105年3月口頭告知,並提出錄音譯文,即足向被告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乃欠缺合法之占有權源。再者,被告前開借貸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自105年10月1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致原告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