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萍
賴智仁劉順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共計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瑞萍、賴智仁、劉順源於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0號對面公眾得出入之「大高雄檳榔攤」內,以 吳金榮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麻將及骰子等賭具,以俗稱「推筒子」比大小,一賠一之賭法,輪流做莊,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00至
200元,賭博財物,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一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資共計1萬3900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3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是以,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瑞萍、賴智仁、劉順源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12日以98年度偵字第26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98年7月30日確定,至99年7月2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單、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賭資共計
1萬3900元(被告林瑞萍1萬1000元、被告賴智仁1100元、被告劉順源1800元),係警方分別自被告林瑞萍、賴智仁、劉順源3人身上扣得等情,業據其等3人於警詢及偵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20、100、101、10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8至43、79頁),是上開賭資並非在賭檯之財物,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然上開賭資分別屬於被告等3人所有,各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坦認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扣案之賭資共計1萬3900元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意旨就該賭資雖贅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沒收依據,然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若檢察官誤引其他規定,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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