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易字第7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福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刑事第一審判決(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福進(下稱上訴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書記官於同日製作正本,依上訴人於審理中陳報之住所「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1樓之3」送達,於106年5月31日由上訴人本人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案上訴期間,依據上開規定,自106年5月31日起算上訴期間,並至106年6月9日屆滿。從而,上訴人遲至106年6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件戳章(刑事上訴狀右上角)存卷可查,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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